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3號、107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啓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啓斌見 劉錫勳王柏翔 恐嚇取財(王柏翔部分另行審結)
,明知劉錫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智能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識別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已達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劉錫勳稱可向王柏翔催討返還其恐嚇所得款項,惟劉錫勳需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期支付催討費用46萬元,致劉錫勳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在其南投縣○○鄉○街村○○路○○○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陳啓斌,陳啓斌因此詐得1萬5,000元。
㈡案經劉錫勳委由 賴錦源 律師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啓斌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錫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劉錫勳之朋友,卻利用告訴人身心障
礙,從中詐得前開不法所得,實有不該,然犯後能坦承犯行,已於107年12月3日當場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 宥恕 ,達成調解,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於107年2月12日返還前開不法所得,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上開不法所得1萬5,000元業經被告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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