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薪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薪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薪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5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0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
124號判決(聲請書就此誤載為「埔刑簡」應予更正)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
7年度埔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107年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
6年10月18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足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難認受刑人為惡性輕微之偶發性初犯,本件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