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李東昇
李東興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相對人 李世同
李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10元及地政規費4,225元,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535元(計算式:3310+4225=75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