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陳丹薇 聲請人 陳彥甫 前列陳丹薇、陳彥甫共同相對人 陳氏 畏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氏畏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設籍地址寄發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最後寄留址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並無該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以下同)104年11月2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詢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該址之門牌整編資料及全戶戶籍謄本,經該所函覆,該址與現行行政區域住址尚無保存資料無法核對。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查詢,此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基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