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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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廖日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夾鏈袋伍個、藥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夾鏈袋伍個、藥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空夾鏈袋伍個、藥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清水鎮路旁之友人車上,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於數分鐘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之「海頓汽車旅館」五二三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九三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一點一六五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夾鏈袋五個及藥勺一支等物,經其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扣案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九七○○○○六○九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另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塑膠空夾鏈袋五個及藥勺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廖日晟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