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
上訴人甲○○(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廖于清 律師 許碩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幫助少年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及自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北縣等地,先由許○瑞聯絡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通知沈○○後,由沈○○將安非他命交上訴人轉交販賣予許○瑞,每次新台幣二千元、連續四次,沈○○則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施用以為報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卷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製作(見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一號卷第四至七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同法第一百條之二已公布施行,惟綜觀全卷,查無任何警詢筆錄錄音帶,亦無任何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情況急迫無法全程錄音錄影之記載;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其遭警方刑求(見原審上訴卷第九二頁),證人沈○○於原法院前審亦供稱員警帶上訴人至其住處時,見到上訴人走路一跛一跛的,講話很小聲(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沈○○上開證詞如何不足採取之心證理由,復未審酌上述各項主客觀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僅依憑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 張俊明 所為未對上訴人刑求之證詞,遽認上訴人警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而採為論罪處刑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難認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原判決先後引用許○瑞於警詢證述:「伊與上訴人、沈○○交易安非他命計十二次」、偵訊時所供:「上訴人幫沈○○出售安非他命給伊一次」;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自白幫沈○○代轉安非他命予許○瑞約四、五次,或約三、四次,或稱二、三次,或稱僅有一次(見一審卷第二三、二四、六二頁);且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許○瑞所供買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不一,應從有利於上訴人而認定為販賣四次(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二六行至第六頁第六行)。但上訴人或許○瑞之供述,最有利於上訴人者應為一次,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為四次,洵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原判決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