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HondsChen」應更正為:「HondaChen」之記載;另第5行至第6行:「刊登內容為『幹你娘的腦包老闆…操他媽雞掰…』等字句辱罵 江驊 紘」應補充為:「刊登內容為『幹你娘的腦包老闆…操他媽雞掰…』、『無所適從,是我對這份工作的感想,幹你老師勒』等字句辱罵 江驊紘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泓達以「幹你娘的腦包老闆...操他媽雞掰」、「無所適從,是我對這份工作的感想,幹你老師勒」等語辱罵告訴人江驊紘之行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又被告恣意在網際網路平台張貼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茲審酌被告僅因勞資糾紛,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已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又考量被告無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794號被告陳泓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6樓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達前為江驊紘所開設巨寶通訊行之員工,因勞資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至同年10月8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登入其HondsChen帳號,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灠之FACEBOOK網路空間,刊登內容為「幹你娘的腦包老闆…操他媽雞掰…」等字句辱罵江驊紘,足以貶損江驊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驊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泓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驊紘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載有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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