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曾金生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執行完畢,又為計程車司機,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終至發生車禍,雖未造成無辜人命損失,仍示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被告曾金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金生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
104年3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之
3居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光華街口,不慎與 張慧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未致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曾金生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慧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