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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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關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新案查證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乃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至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關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固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參酌前揭所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法律上之程序有違,應以裁定駁回。
四、又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屬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則該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就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