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晁儀
雲星瑋上1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71號、第2256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本院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晁儀於民國106年8月15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左轉中興路2段747巷往益民路2段方向行駛,林晁儀本應注意汽、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雲星瑋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747巷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並已駛入中興路2段747巷30弄、中興路2段747巷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晁儀受有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側無名指挫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雲星瑋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