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953號),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6年7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黃碧珍 ,沿高雄市○○路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一路路口時,因其闖紅燈逆向快速行駛,遂不慎擦撞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779號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背部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予駛離,竟於甲○○遭撞受傷後,未予停車查看,反扶起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搭載黃碧珍逃逸,適為該路口值勤員警 呂振家 發覺其情,及時上前將已騎離現場數公尺之乙○○攔阻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呂振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黃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肇事現場錄影翻拍畫面4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坦認其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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