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0年1月15日受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至同年
3月25日止,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70年2月25日,以70法字
0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違法羈押70日,惟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殺人未遂案件判處有徒刑5年6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就叛亂部分僅折抵60日,尚有10日未折抵:另刑法第46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及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故原檢察官將聲請人前遭臺灣南部地區司令部羈押70日移抵聲請人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等罪之刑期,自屬不當違誤,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請求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羈押70日,共計21萬元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其適用,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如無特別規定,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為相同處理,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係違反程序法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同一事由,於92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前案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分別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賠字第38號決定書、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賠字第15號決定書、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賠字第41號決定書,分別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決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賠字第15號、95年度賠字第41號冤獄賠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請求國家機關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本院為實體決定駁回,現再重複為相同之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因於69年11月20日起,涉犯與共犯少年陳○○(男,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見本院95年度賠字第41號卷第55頁)共同未受允准而無正當理由持有爆裂物,復於同年12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紐西蘭牛排館,與共犯 任子賓 及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刀械砍殺 柯政和 及 劉文恩 二人,致柯、劉二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事實,先以涉嫌叛亂案件,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70年1月15日羈押,至70年3月25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日以70年法字第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70年3月25日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辦並接續羈押之事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0年3月15日警訊筆錄、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0年3月24日18時(70)英嚴字第953號移送函文、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法字第0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0年偵字第3515號公共危險案件押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70年偵字第3515號案件之檢察官71年偵執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可稽(見本院於95年賠字第41號卷內第38頁起至第60頁止、第94頁起至第108頁止、第111頁起至第116頁止),聲請人復因上開相同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0年度偵字第3515號以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70度訴字第0521號案件判決後,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0年8月31日以7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審認屬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後,嗣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70年12月17日以70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70年度訴字第0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95年度賠字第41號卷第117~1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被告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70年1月15日開始羈押,且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期間共計70日,並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訛。再聲請人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業如上述,且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其刑,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前受羈押期間(即自70年1月15日起至70年12月16日止),及聲請人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羈押期間(即自70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25日止),均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刑期,而聲請人經予以折抵之日數,既係針對同一事實,足見聲請人前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期間折抵其應執行殺人未遂罪之刑期,並無違誤,亦無不利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認其尚有10日未折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聲請冤獄賠償,為不合法,應以決定予以駁回。
六、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