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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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張振成 被告 游浩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游浩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判決,原告迄同年12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檢察官及被告尚未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出上訴,依前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