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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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2行之「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撕裂之傷害」應補充為「而受有下巴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澄清綜合醫院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美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陳森智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六旬,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非輕,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後,雙方迄未能達成合意,因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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