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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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庶桓
楊宗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儒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晚間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樹孝路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吉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徐庶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育德路口轉角處起駛向左迴車欲沿新吉路往樹孝路方向行駛。被告楊宗儒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徐庶桓亦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倒地,致被告徐庶桓受有雙側上肢、左側下肢、顏面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約3.5公分、左腳第一趾骨、第三蹠骨基底骨折、左腳內外踝骨折等之傷害;被告楊宗儒則受有左臉、雙側膝部、前胸及左肩挫傷、左膝擦傷等之傷害。案經被告2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徐庶桓、楊宗儒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各自之告訴,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