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59號原告碩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被告 瑞興 工程行即 黃鐘 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有原告所檢附之購買系爭動產之訂購單、報價單、統一發票、購入明細為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碧如┌──────────────────────────────┐│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1│桌子│1│張│新北市○○區○○路○○○號│├──┼────────┼──┼──┼────────────┤│2│椅子│8│張│同上│├──┼────────┼──┼──┼────────────┤│3│咖啡機│1│臺│同上│├──┼────────┼──┼──┼────────────┤│4│烤箱│1│臺│同上│├──┼────────┼──┼──┼────────────┤│5│電腦螢幕│2│臺│同上│├──┼────────┼──┼──┼────────────┤│6│熱水壺│2│組│同上│├──┼────────┼──┼──┼────────────┤│7│研磨機│1│組│同上│├──┼────────┼──┼──┼────────────┤│8│電視機│1│臺│同上│├──┼────────┼──┼──┼────────────┤│9│收音機│1│臺│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