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瑞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古瑞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與另案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民國110年2月9日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案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法不合。
三、綜上,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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