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再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認為停止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程序有瑕疵,我沒有不做,更沒有不履行的動機,我從民國109年12月1日起,12月份執行72小時,每天上午都去做勞動,很願意去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所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例,性質上均屬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確認刑罰權範圍及執行方式之裁定案件,故本案之聲請亦有前述最高法院闡述禁止重複聲請之原則適用。
三、聲明異議人以完全同一聲明異議事由,於1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下稱前案),並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下稱後案),前案於同年2月8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1號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10年3月29日以實體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同時所遞狀之後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轉至本院後,於同年2月20日繫屬,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3號案件審理(即本案),可認本案聲請人是以同一聲請事由,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案為重複聲請,為免一事兩裁,本院針對繫屬在後之後案(即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諭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