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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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0號聲明異議人 詹嘉龍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之回函(新北檢德丁110執聲他565字第11000118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嘉龍(以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以及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已於105年3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104年、10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係接續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9號、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18年4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上開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