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致告訴人陳○廷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扶養,羈押前白天從事磁磚工作,晚上捕魚,所得須貼補家用及償還負債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1張業由「曾經」指定之人取走,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96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