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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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66號原告 廖發興 被告 江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減縮醫療費用而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被告同意上開變更(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22時許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苗栗縣○○市○○街○○○巷○○號客廳內,以手及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胸壁挫傷等身體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8,991元,㈡看護費用79,200元,㈢慰撫金210,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8,991元,看護費用13,200元部分同意給付,其餘看護費用66,000元爭執,因原告沒有收據,且爭執原告是否有聘請看護而支出66,000元,因為原告可能是家人照顧而沒有實際聘請專業看護,我的經濟能力亦無法支付,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的能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3頁):㈠被告於109年2月12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
巷○○號客廳內,見其妻子 羅慧 因其妻母親之同居人即原告擅自帶友人返家喝酒之事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及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胸壁挫傷等身體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74號
判決「江秋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權利,且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91元之損害,經被告自認屬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於109年2月13日至109
年2月19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之損害,經被告自認屬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09年2月19日出院休養1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66,000元看護費用,因聘僱之照顧者為黑牌而無收據等語,並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09年2月13日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物植入固定手術,於109年2月19日出院,共住7天。建議:自109年2月19日起休養至少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頁)。可徵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出院休養2個月內,有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原告於此段期間係接受親屬或聘請看護照顧,縱其未能提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憑據,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參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可徵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看護費用之行情尚屬相符,則其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200元=6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無證據證明有聘僱專業看護照顧、可能為親屬看護,僅能以每日1,500元計價云云,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多處骨折,佐以原告原具有右大腿經截肢之情況(見109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110頁),其生活顯難以自理,縱為親屬照護,其親屬所付出之照顧心力、照護負擔沉重,難謂不能比照專業看護行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3.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迄至109年7月14日門診確認其骨折傷勢仍未癒合,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8頁),原告之生活起居及工作均受上開傷勢之影響,足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於107、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之財產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程技師、月收入30,000元,並審酌其於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手段、本件事發過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10,8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5,000元,始為允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191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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