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中獎訊息等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足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戊○○、甲○○、丙○○及丁○○施行詐術,而其所為乃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戊○○、甲○○、丙○○及丁○○四位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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