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人別欄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應更正為「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路七支巷7號」,暨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甲○○」之記載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而在簡易程序,因第一審之審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真正犯罪之甲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經警查獲後冒用「甲○○」名義應訊,經檢察官以被告甲○○名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逕依檢察官聲請判處拘役40日,嗣經查知乙○○係冒用甲○○之名義於警偵訊程序中應訊乙節,業據被告乙○○於97年6月10日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在卷,且本案被告指紋經送鑑定結果,經電腦比對認與檔存乙○○相符,與甲○○不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26489號函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即係被告乙○○,其刑罰權對象亦應為被告乙○○,並非甲○○,檢察官雖誤以被告甲○○之名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僅姓名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乙○○,是則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及於被告乙○○,被冒名之甲○○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爰裁定更正被告乙○○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人別資料及有關被告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