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24日結婚,並定居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而原告專心工作之餘,被告竟自85年1月16日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行方不明,且兩造失聯已久,已無情感,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0年12月24日結婚,而被告於85年1月16日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行方不明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其中依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目前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另證人即原告之弟 莊美德 到庭證述:「我哥哥與嫂嫂婚後的感情還不錯,後來我哥哥在拼事業,但是他的事業起起落落不是很穩定,我嫂嫂就離家出走,離家出走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嫂嫂離家出走也已經十多年了,都沒有跟家人聯絡,不知去向」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且須負起保護家庭及養育子女之義務。本件被告於85年1月16日離家出走迄今,對家庭子女不聞不問等事實,已如前述,徵之夫妻本應共同生活,惟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未歸,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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