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7月11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北端,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員警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9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其駕駛的是重型機車,不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如遭吊扣,將影響全家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吊扣駕照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執行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
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處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員警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3,9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應受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因其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2紙可證,故原處分機關應依法禁止異議人在法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僅因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任意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3,900元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無違誤,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無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卻予裁罰,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