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在未扣案之「上允傳播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偽造之「丁○○」、「乙○○○」、「甲○○」署押各壹枚;「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丁○○」、「乙○○○」署押各壹枚;「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之「丁○○」、「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為使「上允傳播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改組為「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市○○區○○○路○巷一二之一號一樓「上允傳播有限公司」內,接續在未扣案之「上允傳播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偽造之「丁○○」、「乙○○○」、「甲○○」署押各一枚;「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丁○○」、「乙○○○」署押各一枚;「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丁○○」、「乙○○○」署押各一枚之方式,偽造「上允傳播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一份、「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二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一份後,同時持交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