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該繫屬在先之法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97年5月2日,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5月3日先後向丙○○、乙○○為詐欺犯行,致丙○○、乙○○陷於錯誤,丙○○轉帳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57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則轉帳9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而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59號),惟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欺犯行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為詐欺犯行,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455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3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月6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24號審理中而尚未審結,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與該案被害人丙○○之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關係,且本案被害人乙○○部分與被害人丙○○之部分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而本件於98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5日甲○玲調97偵20259字第0048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同一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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