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YR二0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小型車,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二十時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掣發掌電字A00YR二0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繳納最低罰鍰九百元,並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YR二0三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地點,係臺北市○○街○○○號前,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一五一號;又伊停車之時,並未看見紅線,因地上已被水泥覆蓋住,且該處亦非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故伊自不應受裁罰,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二十時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臨近臺北市○○街○○○號、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掣發掌電字A00YR二0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三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依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旁,清楚可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受處分人辯稱該處並無清楚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自非可採。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再者,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違規停放車輛之地點,並無門牌號碼可供辨識,故執勤員警係以附近明顯建築物門牌號碼即久康街一五一號填註停車地點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七三四六九九七0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參以受處分人自陳係停放車輛於臺北市○○街○○○號前,而臺北市○○街○○○號、一五三號又係緊鄰之建築,是執勤員警記載臺北市○○街○○○號為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地點,亦不能認係舉發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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