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229巷交岔路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胡吉宏 攔檢,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2月26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但仍未辦理執業登記,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違規行為,於97年11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且吊銷駕駛執照1年,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已72歲且目前無業,係因交通不便始借用第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為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拿取藥物,並無載客營業行為,伊原已繳納1,500元罰鍰結案,未料原處分機關竟又吊銷其自用小客車執照,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㈢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93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但年滿60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1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1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所分別明文規定,是年滿65歲之人,依規定已不能請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亦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而其自不可能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11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229巷交岔路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胡吉宏攔檢,而發覺受處分人並無執業登記證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僅係向友人借車辦事,並無營業行為,惟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小客車,依社會通念即係從事載客業務,雖為警查獲當時並無乘客在車內,自不能以此即認受處分人無執業行為;況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為申訴,而逕於96年2月26日繳納最低罰鍰1,500元,是受處分人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擔任計程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查受處分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舉發時已年滿70歲,依法已不得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亦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未辦理執業登記而駕駛計程車為業,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其既係因法律規定不能辦理執業登記,而非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其違規行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逕依該條項規定予以裁罰,此部分即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裁處罰鍰1,500元,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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