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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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士銘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士銘因詐欺案件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發現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證人 林滄煥 在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楊士銘】用什麼名義來跟你要錢?)是說這件工程是他介紹給我的,我要給他回扣就對了。」、「(他有沒有說回扣是要給誰的?)他沒有說,我錢給他是針對他而已,剩下的事我不知道。」、「(…楊士銘是否跟你說這筆錢是 余武龍 要的,你錢要給我,不然之後的工程款要拿到會有困難?)沒有,沒有這句話。」、「(…有沒有用一個名義來騙你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余武龍有沒有拿,我是不知道。」、「(…你們工程界這樣通風報信跟你講說有這個工程給你做,就可以拿1.2?)嗯。」、「(…楊士銘有沒有這樣跟你說,說你要人家蓋章才有錢可以領?)沒有,楊士銘沒有說這句話。」、「(…為什麼你要給他?難道你不給他會怎麼樣嗎?)這我就不知道了。」、「(百分之十二的回扣是做什麼用?不給的話會怎樣?)不給就,我們合約書還沒定,你如果沒給他就沒辦法進去工作。」、「(是楊士銘講的嗎?)不是楊士銘講的。」等語。(二)證人林滄煥在99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如何知道有此工程?)被告楊士銘告訴我的。」、「這件工程被告楊士銘有沒有說工程底價多少?)工程底價當時沒講。」、「(你記得這件工程的招標,有沒有底價?)沒有底價。」、「(當時你有沒有授權被告楊士銘投標?)我有口頭請他幫我投標。」、「(得標後幾天有跟被告楊士銘見面?)合約書做好之後,被告楊士銘才拿來給我。」、「(這件工程被告楊士銘有沒有向你要求,如果工程順利得標要給他什麼好處?)當然要拿錢給他。口頭上雙方我們都說好的。」、「(楊士銘何時說余武龍要跟你拿回扣?)得標以後。」、「(在你的定義中,楊士銘在這件工程的角色為何?)中間人即為仲介人」、「(你剛才說有交500多萬元給楊士銘,作工程的習慣,仲介人是否可以抽傭這麼高的比例?)我們說一點二,就是百分之十二的意思。要看民間的行情,民間的行情就是這樣」、「(楊士銘拿錢給誰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楊士銘說百分之十二的回扣,有沒有說錢要給誰去分?)當天沒有講。楊士銘在我開票時向我說錢要分給誰。」等語(三)證人林滄煥9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沒有跟你說593萬元是余武龍要跟你拿的?被告是如何說的?)他只說要回去處理。」、「(你是否指被告沒有親口說是余武龍要跟你拿的?)被告沒有親口這樣說。」、「(介紹工程的行情多少?最高百分之幾?)不一定,一點五最高,就是百分之十五」、「(什麼情況可以到百分之十五?)看工地好不好做。」、「(本件好不好做?)現在看起來是不好做。」等語。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證人林滄煥早已於投標本件工程之前與聲請人達成之支付聲請人介紹費之共識,並非聲請人於林滄煥開立支票之際,以前議長余武龍之名義,向林滄煥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四)證人林滄煥曾證稱介紹工程之行情最高可達百分之十五,聲請人即使收受百分之十二之介紹費,仍在行情範圍,原審忽略上開有利聲請人之陳述,逕自認定「介紹費即占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二,本違常理…」,足認原審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五)關於聲請人是否曾表示「余武龍要拿回扣」乙節, 陳月滿 證稱,「(你之前在偵訊中說,楊士銘跟妳先生說工程時,有要求百分之十二的回扣,這是誰講的?)這是我先生跟我講的。」、「(你有聽到楊士銘說這個錢是余武龍要拿的回扣嗎?)沒有聽到他講。」、「(開票日楊士銘跟妳先生談話內容,你清楚嗎?)我不清楚。」、「(楊士銘來拿錢時,有沒有說過這錢是余武龍要拿的回扣?)沒講。」、「(出面跟楊士銘接洽都是你先生,他們之間講什麼你清楚嗎?)我不知道。」,依證人陳月滿之證述可知,其證述內容關於「余武龍要拿回扣」部分,既係來自林滄煥之轉述,非以親身經歷為基礎,陳月滿此關於部分證述自屬傳聞證人之性質,於林滄煥已到庭陳述之前提下,陳月滿之證述不具證明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就聲請意旨(一)、(二)、(三)林滄煥供述部分:本件聲請人均係就原判決法院證據取捨有所爭執,然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事實審法院依法所享有之法定權限,在不逾越經驗、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要件下,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就證據之取捨有所衡量,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且所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乃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點,原確定判決既已在理由欄中詳加盧列,即未有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陳,尚難憑採。
(二)就聲請意旨(四)介紹工程之行情部分:查此項辯解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其理由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二、(五)之(4)。此部分證據既經法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評價,縱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就聲請意旨(五)陳月滿供述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陳月滿證述關於余武龍要拿回扣,係來自證人林滄煥之轉述部分,亦予以採認。次查,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楊士銘以議長(余武龍)名義要求工程回扣,係依據證人林滄煥之供述,而非根據證人陳月滿之證述,聲請人所陳應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誤解,是該部分顯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所陳,亦難謂符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陳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是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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