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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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背信罪,所減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背信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受刑人所犯背信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等罪,經本院99年度
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背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受刑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而未告確定。而受刑人所犯背信罪,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背信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檢察官就先行確定之背信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犯背信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並折算後,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