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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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家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家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家毓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住處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甘家毓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開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經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