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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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0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底,在臺東縣○○里鄉○○村○○○路橋下,拾獲不詳之人所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並具殺傷力之十字弓(編號:85959)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8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因酒醉而持有上開十字弓,徒步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大溪93號建溪商號前,嗣經巡邏員警當場逮補。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偵辨,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十字弓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8月17日花分檢時 紀忠 字第0980000774號函在卷可稽。
又十字弓業經內政部以90年11月20日(90)台內警字第9081482號公告,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有上開公告函文1份附卷足按。再扣案之十字弓1支,經送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十字弓係美國HortonManufacturingCompany製150磅弩,弓弦、絞盤與扳機構造之功能均屬正常,以市售鋁製箭身、金屬材質尖形箭頭試射,可連續射穿4片0.55公釐厚度之均質鋁製監測板,其動能超過64焦耳。又所謂殺傷力,係指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至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惟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活豬皮肉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7月2日東警鑑字第0980004900號函附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酌上揭日本及我國研究結果之判準,該扣案十字弓經發射市售鋁製箭身、金屬尖形箭頭之單位面積動能,既足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無誤。從而,扣案之十字弓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