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柒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3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8月、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而於97年2月15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米緹汽車旅館」第518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43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以現行犯逮捕甲○○,迨於於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D-26號),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承辦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D-26號),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3435公克,取5.8毫克鑑驗,驗餘毛重0.3377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本院囑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明確,此有該檢驗中心99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990908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因檢驗而耗損之5.8毫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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