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一一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1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6日下午3時45分,因無照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杭州南路口,為警攔查後,當場製單舉發,甲○○竟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001137號)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1枚,並同時複寫於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完成足以證明「乙○○」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交還舉發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乙○○。嗣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聲明不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藍永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因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故該署押另複寫於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足以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逮捕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影響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亦對乙○○本人造成損害,行為自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不含「乙○○」署押部分),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