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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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中,於第一行甲○○之姓名後,補充「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彰化縣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報案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彰化縣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報案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第
4頁、第9頁反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無端受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剩餘新臺幣1萬5千元之尾款尚未給付,難謂並無和解之誠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爰給予自新之機會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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