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經乙○○、陳○杰、許○郡之父甲○○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23時40分許,徵得丙○○同意執行搜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當場扣得陳○杰遭竊之物品,復於翌(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1時10分許,丙○○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高雄市○○區○○街○○○號之開漳聖王廟前,分別扣得許○郡、乙○○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陳○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即附表編號1)㈠上開事實(除被害人乙○○指訴失竊現金數額部分外),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
9頁,偵卷第37至38頁,易字卷第111、2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8頁,易字卷第297至30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 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9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2
5至133頁)、查獲及起贓照片(見警卷第147、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2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391700號函暨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見易字卷第95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乙○○放置在1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遭被告竊取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竊取被害人乙○○之黑色背包,
發現背包內只有證件沒有錢,就將背包丟在廟口前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8頁),於本院羈押時始承認有竊取銅板(見聲羈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竊取現金1,
400元,後改辯稱只有竊取現金1,300元且全是50元銅板,嗣改稱所竊現金僅有1,200多元各情(見易字卷第47、111、296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復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桌子內現金2,000元遭竊取乙情(見警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失竊現金2,000元是零用金,我將零用金放在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內,用名片盒裝10元硬幣,50元銅板則放在零錢包,平時都有在計算零用金,我平常都是放2,000元零用金在辦公桌抽屜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297至303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竊現金為被害人乙○○之零用金,全係10元、50元銅板硬幣,並非百元或千元現鈔,衡情,前揭銅板硬幣須經點數方能確知實際金額,然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1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後,全數花用殆盡,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7頁),果若被告竊取現金得手後確有點數該零用金之實際金額,對於所竊現金應不至於出現其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再者,證人乙○○雖為本案被害人,然迄今並未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謊報誇大遭竊金額之可能性甚小,又被害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18頁),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⒊綜核上情,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放置在1樓辦公桌抽屜內
之現金應為2,000元,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竊取現金僅有1,200多元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礙難憑採。㈢至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理由如下:
⒈被害人乙○○在上址住處1樓經營算命館,1樓營業場所與
2樓住家間另設置門上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並證稱:高雄市○○區○○街○○號1樓是算命館,2樓是住家,並無獨立出入口,1樓到2樓必須經過一道門,平時該門有上鎖,而1樓算命館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12時、下午2時至6時,中午休息時間不會關門,仍可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97至
303頁),並有前揭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易字卷第99、
103頁)存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害人乙○○將上址住處1樓部分作為算命館使用,2樓為住家,各樓層間固透過建物內部之室內樓梯相通,然1樓算命館與2樓住家間另設置門上鎖,以作區隔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13時53分許,進入上址1樓行竊,固屬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算命館中午休息時間,惟1樓大門並未上鎖,仍得自由進出,且1樓與2樓間另設置門上鎖,斯時被告並未進入2樓行竊,是難謂被告在1樓算命館行竊,同時妨害被害人乙○○之居住安全。
⒉依上,被告行竊之高雄市○○區○○街○○號,其中1樓部分
經被害人乙○○作為算命館使用,2樓部分為住家,各樓層間另設置門上鎖,以區隔1樓營業場所與2樓住家,二者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是故,被告進入上址1樓行竊,並未侵入2樓住家,難認有何妨害居住安全,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取告訴人陳○杰財物部分(即附表編號2)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37至38頁,易字卷第111、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4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5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35至139頁)、查獲及起贓照片(見警卷第147、15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竊取被害人許○郡財物部分(即附表編號3)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37至38頁,易字卷第111、2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郡之父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7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45頁)、查獲及起贓照片(見警卷第147、149至155頁)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3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另予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易字卷第111、295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而被害人許○郡係就讀國中之學生,故被告對被害人許○郡為上開竊盜犯行時,被告及被害人許○郡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害人許○郡之書包上印有「YOUNG」、「Juniorhighschool鳳山.KHH.Taiwan」等字樣,惟查,被告下手行竊被害人許○郡之書包,時值夜間,天色昏暗,且該書包係黑色、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難以察覺為國中生之書包,有上開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5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41、143頁)存卷可佐,又被告係隨機犯案,與被害人許○郡素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竊盜行為時就被害人許○郡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之故意,是尚難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0號、第2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下稱戊、己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3次犯罪時間(即107年10月24日)距其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107年1月7日)僅9月餘,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曾因幻聽、幻覺問題在慈惠醫院就醫為由,
為被告聲請法院送精神鑑定。惟被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黃員(按:被告)過去有安非他命物質使用史且有疑似幻聽(內容不清晰)的精神症狀,且無其他顯著的身體疾病史。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之診斷準則為『有幻聽或妄想(至少一項),上述症狀是發生在特定物質使用期間或使用之後很快出現,且這些症狀非其他身體疾病或譫妄導致;最後此症狀困擾造成臨床上顯著苦惱,或損害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減損』。過去黃員狀況疑似符合『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之診斷。疑似的原因在於黃員對於幻聽之描述,與臨床常見的幻聽有些差異、或是黃員的幻聽症狀相當輕微。另臨床上所謂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目前研究若停止使用物質、精神症狀多在一個月左右可以明顯改善;若黃員表示此案前約七個月未使用安非他命屬實,則此案發生時,黃員行為應不至於受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影響。綜合結論,被告過去疑似有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但於此案犯罪行為時,相關症狀與物質使用時序上應未符合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推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都應未適當符合。」,此有該醫院108年4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0079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227至241頁)存卷足憑,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上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足以辨識竊盜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於一日犯下3起竊盜案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被害人乙○○失竊之現金數額有所爭執外),態度尚可,而被告所竊財物,除部分現金花用殆盡外,均已發還被害人乙○○、告訴人陳○杰、被害人許○郡之父甲○○,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5、77、79頁)存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在工廠做
LED包裝、日薪約700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父親及叔叔同住(見易字卷第31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現金2,00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杰之現金1,100元,僅扣得餘款830元,其中27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只(含被害人乙○
○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駕照各1張)、編號2所示之COACH皮包1只(含告訴人陳○杰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EMT證照各1張、現金830元)、編號3所示之書包1只(含零錢包1只、零錢150元、書籍12本),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告訴人陳○杰、被害人許○郡之父甲○○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5、77、79頁)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自無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宣告刑│││告訴人│││││├──┼────┼─────┼──────┼────────────┼────────┤│1│曾○寬│107年10月│高雄市鳳山區│丙○○於左列時、地,騎乘│丙○○犯竊盜罪,││││24日13時53│明昌街29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住處兼算命館│型機車,見乙○○所經營之│伍月,如易科罰金││││││算命館無人在內且門鎖未鎖│,以新臺幣壹仟元││││││,遂進入該處,徒手竊取辦│折算壹日。││││││公桌抽屜內現金2,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及放置在櫃子內之黑色背│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包1只(內有乙○○之身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卡、彰化銀行信用卡、玉山│沒收時,追徵其價││││││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駕照│││││││各1張),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將現金花用殆盡│││││││,而上開黑色背包及前揭證│││││││件、信用卡(均已發還曾富│││││││寬)則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忠義街132號之開漳聖王廟│││││││前。││├──┼────┼─────┼──────┼────────────┼────────┤│2│陳○杰│107年10月│高雄市鳳山區│丙○○於左列時、地,騎乘│丙○○犯竊盜罪,││││24日20時40│鳳北路116號│前揭機車,見陳○杰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19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新臺幣壹仟元││││││,遂轉動鑰匙開啟機車置物│折算壹日。││││││箱,徒手竊取陳○杰放置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之COACH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約3,600元,內有陳○杰之│沒收,於全部或一││││││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銀行信用卡、EMT證照各1│執行沒收時,追徵││││││張、現金1,100元),得手│其價額。││││││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黃俊│││││││壹位於高雄市○○區○○路│││││││98之5號住處內扣得COACH│││││││皮包與前揭證件、信用卡,│││││││以及餘款830元(均已發還│││││││陳○杰)。││├──┼────┼─────┼──────┼────────────┼────────┤│3│許○郡│107年10月│高雄市鳳山區│丙○○於左列時、地,騎乘│丙○○犯竊盜罪,││││24日21時8│經武路與力行│前揭機車,見許○郡(未滿│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路口全家便利│18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參月,如易科罰金│││││商店前│)之父甲○○所有、停放該│,以新臺幣壹仟元││││││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折算壹日。││││││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許│││││││○郡所有之書包1只(價值│││││││約500元,內有零錢包1只│││││││、零錢150元、書籍12本)│││││││,徒手竊取該書包,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發現書│││││││包內無任何值錢物品,遂將│││││││書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甲○○)丟棄在高雄市0000
00○○○區○○街○○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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