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本件被告非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要件
有別。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駕車過失情節及造
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