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乙○○被告甲○○NG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南岸巷49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夫妻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0日結婚,初尚相安無事,復原告因考是被告離家鄉背井,舉目無親,惟一之依靠即為原告,原告遂依據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為其申請工作許可證,以其能稍慰被告思鄉之苦,未料,被告性情突變,不安於室,竟於94年6月21日無故離家出走,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二個月餘,音訊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迄今行方不明,其拒與原告同居之意甚明,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文各一件為證,且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4年9月9日草戶字第094000276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1日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文、尋人啟事均影本各一件為憑,並據證人 周寶桂 到院結證其情屬實;且查被告離家並無再出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14日境信凡字第0941057139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4年9月16日投警外字第0940029844號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4年9月16日投草警外字第09400017529號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