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乙○○被告甲○○NGU
D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所,約定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夫妻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5年7月31日與被告在越南結婚,原告返回臺灣後,即多次催促被告來臺共同生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兩造結婚,始終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拒與原告同居之意甚明,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一份為證,且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4年9月9日埔戶字第0940003044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兩造始終未曾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證人 邱清良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20日境信伶字第09410777740號函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4年9月21日投警外字第0940029842號函文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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