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成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鴻成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6住處,與房客 林慧婷 就押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撕毀林慧婷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足以生損害於林慧婷。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白承認(偵卷4至5頁、本院卷27頁),核與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6至7頁),復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毀損之客體,係指行為人毀損同法第352條、第353條所指之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物品,此從上開3條之體系及文義解釋即可知悉,是倘行為人毀損之物品,合於刑法第352條、第353條所列舉之物時,即不得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2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擔任工廠守衛,經濟狀況普通;⑶已婚,有4名小孩,現獨居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⑸因與告訴人就押租金之問題起口角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毀損之物為其與告訴人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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