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告 吳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99%計算,若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37,194元,泛亞銀行嗣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為公告,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
3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及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9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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