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後補充「(惟其無駕駛執照)」、同欄一末補充「鄭志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鄭志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而使告訴人 鄧阿財 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77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70號被告鄭志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興為貨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並於民國
104年7月27日上午9時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4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之木柵隧道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隧道之路段,不得超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擅自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因而擦撞行駛中線車道之自小客車,鄭志興之車輛並打滑而橫移於臺北市○○區○道0號之中線車道,適鄧阿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在後,見鄭志興之車輛擋住其行進路線,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鄧阿財並受有左手掌
7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鄧阿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志興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鄭志興於104年7│││中之供述│月27日上午9時駕駛車││││牌號碼3192-RV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之木柵││││隧道內,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㈡被告於隧道內超車不當││││,因而碰撞隔壁車道汽││││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打││││滑而橫移至中線車道,││││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鄧阿財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鄧阿財於104年7│││查中之證述│月27日上午9時,駕駛││││136-ZS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之木柵││││隧道前,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然進入隧││││道後,前方被告鄭志興所││││駕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被告鄭志興所駕車輛││││即橫移在中線車道中央,││││告訴人鄧阿財閃避不及,││││始與被告鄭志興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被告鄭志興與告訴人鄧│││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阿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相片、交通事故初│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㈡被告鄭志興依案發當時│││紀錄表│之天候晴、隧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狀況,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臺北慈濟醫院104年12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起│││27日診斷證明書│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鄭志興於犯罪事實欄│││105年4月28日北市裁鑑│所載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字第10534812500號函所│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訴人鄧阿財無肇事因素之│││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事實。│││││└──┴───────────┴───────────┘
二、核被告鄭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