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翰文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0年間次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③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案有期徒刑及②案拘役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8月18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李翰文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翰文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出具之UU/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用以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且未扣案,又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