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宜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湯宜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為協助其男友 許駿侑 躲避警方查緝,接受許駿侑委託,將許駿侑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18公克)藏匿於內衣裡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接受許駿侑之委託而將上開毒品藏匿於內衣裡,嗣為警查獲該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物品是我男朋友許駿侑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許駿侑之委託而將上開毒品藏匿於內衣裡,嗣為警查獲該毒品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
6頁、),且與證人許駿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第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為警自其內衣裡查獲並扣案之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2頁),是該扣案毒品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
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係其所有,然若該毒品係為被告事實上可得支配,縱非其所有,仍無礙其非法持有毒品犯行之成立。該毒品既係被告經許駿侑委託,藏匿於被告身上,並為警自被告之內衣裡查獲,顯為被告事實上可得支配,是依上開所述,縱非其所有,仍無礙其非法持有毒品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為協助許駿侑躲避警方查緝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因鑑驗使用0.0070公克,驗餘毛重0.1730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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