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伯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伯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謝伯昇與 潘峯 熠(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扶聖宮」內,趁宮主 蘇大寶 外出之際,由謝伯昇以衣物掩蓋香油錢箱後,復由 潘峯熠 將該香油錢箱搬至謝伯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箱1個得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契約、收據及發票等物),該
2人旋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理由
一、被告謝伯昇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潘峯熠共同竊取香油錢箱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香油箱內有多少錢,伊沒有與潘峯熠一起花用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謝伯昇與潘峯熠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扶聖宮」,竊取香油錢箱等情,已據證人蘇大寶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峯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謝伯昇雖以前詞置辯,而共犯潘峯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香油箱裡面沒有錢,是裝一堆紙云云,惟查上開香油箱內有現金13,000元、契約、收據及發票等財物,已據證人蘇大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而證人蘇大寶並明確證稱:因為扶聖宮有委員會,每個月都會清點,清點後再把現金放入香油錢箱鎖上,大概是遭竊前3天委員會才有清點過,當時清點的時候現金金額是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證人蘇大寶既於遭竊前不久才清點該香油箱內財物,對該香油箱內確有現金以及金額若干,當知之甚詳,參諸證人蘇大寶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則若該香油箱內並無財物,證人蘇大寶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捏此節之必要;況香油箱內本係放置信眾布施宮廟之錢財,實無可能僅有紙張而無任何現金之理。
故被告謝伯昇及共犯潘峯熠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伯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謝伯昇與潘峯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謝伯昇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謝伯昇與共犯潘峯熠竊得上開香油箱內現金13,000元,上開現金之價值即係被告謝伯昇與共犯潘峯熠之犯罪所得,惟共同正犯有數人,應各按實際利得數額沒收,不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伯昇與共犯潘峯熠雖均否認有竊得現金,惟此不可採信,已如前述,然因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取得該犯罪所得,致無法查明其各人之實際利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估算之意旨,推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謝伯昇與共犯潘峯熠平均分得,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謝伯昇本件犯罪所得6,5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伯昇與共犯潘峯熠所竊得之財物除係上開現金外,尚有香油錢箱1個及其內放置之契約、收據及發票等物,惟上開物品本屬被害人所有,且2人為本件犯行係覬覦放置香油箱內之現金,而非針對上開物品,而被告謝伯昇既已經本院宣告上開之刑且剝奪其竊得現金之不法犯罪所得,已可達犯罪預防之作用,再計算上開物品價值而宣告沒收已屬不重要,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考量上開物品價值尚屬低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