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丁○○負
擔。
肆、本判決第壹、貳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
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②內容:微型企業創業貸款,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④遲延利息:政府補貼時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三,政府不補貼時改按原貸款利率加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三計算
(第五條)。
⑤並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⑥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第十五條)。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
但被告分別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
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暨借據、授信約定書、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作業查詢
資料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被告給付主文第二項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
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本金│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
│1│433,212│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償止:7.97%│,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述利率20%計算│
├──┼──────┼─────────┼────────────┤
│2│37,568│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無│
│││償止:17%││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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