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共同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劉林烏仔 之墳墓雖係上訴人所承造,惟墓地則為共犯 黃忠義 (於犯罪後因心神喪失,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陪同劉林烏仔之夫 劉百寶 及風水師 陳仁義 所擇定,上訴人不知該地係竊佔自台北縣新莊市慈祐宮,又該慈祐宮名義之墓地使用費收費單亦係黃忠義持交上訴人轉交劉百寶,上訴人不知為偽造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陳仁義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要屬廻護之詞,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並不識字,不可能參與共犯黃忠義偽造前開墓地使用費收費單之行為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既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共犯黃忠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則前述收費單縱為黃忠義執筆偽造,上訴人仍應同負刑責。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