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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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温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及 郭彥麟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吳俊賢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波及 李永杰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家鐵捲門毀損(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楊世温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被告 楊世溫 」應予更正為「被告楊世温」,及補充「被告楊世温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第121至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世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第2781號、105年度易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2罪)、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案件均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及由被害人郭彥麟、吳俊賢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及被害人李永杰住家鐵捲門而肇事,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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