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值
林宥妡劉漢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值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劉漢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緣劉漢武因借貸需求,先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 邱玉瑤 認識楊柏值及林宥妡2人。楊柏值、林宥妡明知劉漢武並未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峻晨有限公司」(下稱峻晨公司)工作,且無資力清償貸款,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漢武於101年1月(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資料予林宥妡,林宥妡再將上開物品轉交楊柏值,楊柏值即分別於101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3日、4月11日、5月11日、6月11日,以臨櫃填寫匯款單之方式,用「峻晨薪資」名義將新臺幣(下同)51,820元、52,300元、46,300元、50,600元、47,600元、48,500元匯入劉漢武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而製造劉漢武確在峻晨公司任職並領取固定薪資之假象,楊柏值則於每次匯款後以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分批將款項提出。嗣於101年6月14日,推由劉漢武先在貸款申請表上填載其在峻晨公司任職之不實資訊,並檢具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申辦80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依據,分別向不知情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業務員 楊錦梅 、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業務員 謝明潔 申請信用貸款,致楊錦梅、謝明潔均陷於錯誤,將劉漢武之貸款申請文件交回銀行,嗣經渣打銀行、新光銀行審核後,因綜合評分不足駁回劉漢武之貸款申請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楊柏值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宥妡坦承居間介紹被楊柏值與劉漢武認識並代為轉交帳戶資料,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只是基於幫助朋友,作為楊柏值與劉漢武之傳達工具,對辦理信用貸款之情形不知悉亦無從瞭解云云;被告劉漢武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人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漢武未曾在峻晨公司工作,卻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被告林宥妡及被告楊柏值,被告楊柏值陸續於101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3日、4月
11日、5月11日、6月11日,分別以臨櫃填寫匯款單之方式,以「峻晨薪資」名義將51,820元、52,300元、46,300元、50,600元、47,600元、48,500元匯入被告劉漢武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後再將上開款項取回,再由被告劉漢武於渣打銀行與新光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在峻晨公司擔任業務等不實資訊,並檢具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申辦80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依據而申辦貸款,惟因審核未通過而未果等情,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錦梅、謝明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渣打銀行102年3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貸款申請書、新光銀行102年4月19日102新光銀消金字第0781號函所附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2年5月14日一富強字第00056號函所附系爭帳戶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漢武及被告林宥妡固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林宥妡不僅
居間介紹被告劉漢武與被告楊柏值認識、代劉漢武轉交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更知悉被告楊柏值、劉漢武係以不實薪資證明辦理貸款,且欲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此經被告楊柏值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代辦費是林宥妡與邱玉瑤(與劉漢武同屬經被告林宥妡介紹與被告楊柏值以申辦銀行信貸之人)、劉漢武講的,伊不知道抽多少;林宥妡幫伊找邱玉瑤、劉漢武,是林宥妡將劉漢武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伊等語(警卷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第19頁)。被告劉漢武於警詢中陳稱:伊向林宥妡、楊柏值二人表示伊沒有薪資是否也可申辦貸款,林宥妡說可以,要伊準備一個帳戶內沒有錢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語(警卷第27頁)。證人邱玉瑤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林宥妡也有抽取佣金,林宥妡跟伊說她抽的佣金不多等語(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林宥妡與被告楊柏值、劉漢武間,就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向銀行詐取貸款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是其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㈢另被告劉漢武既明知其未在峻晨公司任職,仍提供其第一銀
行帳戶予被告楊柏值及被告林宥妡,復持不實之薪資證明親自填寫申請貸款文件,虛列服務單位等項,向渣打銀行與新光銀行申請貸款,顯就涉及還款能力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主張,而有詐術之施用。被告劉漢武雖辯稱其僅係人頭,不知為何會涉入,然其既曾以無薪資證明如何申辦貸款問題與被告楊柏值、林宥妡洽問,嗣以由被告楊柏值、林宥妡代辦貸款100萬元抽成30萬元代辦費之對價,委託代辦,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7頁),顯見其就自己貸款條件不足之事實早已知曉,否則殆無另行付費委託代辦之理。參諸本件為個人無擔保信用貸款,即以貸款申請人之工作收入等信用情況為核准評量,任職單位、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涉及還款可能性之交易重要事項,被告劉漢武以不實之工作情形,填具不實任職單位、年收入以申請貸款,自足以影響渣打銀行與新光銀行之徵信審核,而屬詐術行為之施用,是被告劉漢武非僅出借名義,實知悉被告楊柏值、林宥妡之詐欺取財計畫,且為行為之分擔,其空言否認詐欺犯行,顯與前開事證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柏值、林宥妡、劉漢武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共同分向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承辦信用貸款人員施用詐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已著手於詐術之施用,惟被害人渣打銀行、新光銀行並未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柏值、林宥妡、劉漢武3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竟意圖藉機以詐術從中漁利,渠等犯罪動機及目的並無特別可憫之處,且倘該等金融機構果真受騙核准貸款申請而交付金錢,除造成該等金融機構損失,更損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於前開詐騙過程中參與詐騙犯行之分工,被告楊柏值製作被告劉漢武在峻晨公司工作證明,營造不實財力外觀以謀貸放金額之抽成佣金,於渠等犯罪計畫佔主導地位;被告林宥妡居間介紹、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楊柏值,亦欲謀求抽成佣金,然與被告楊柏值相較,其參與程度較輕;被告劉漢武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並填寫申辦貸款資料,在整體犯罪計畫中亦有重要地位,惟其究非主導詐欺行為之人,且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之財物損失復衡酌被害人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均未核發貸款與被告劉漢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亦對被告3人之刑度無意見等情,有渣打銀行103年3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銀行103年3月28日(103)新光銀消金字第050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併衡酌被告楊柏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4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宥妡本案前未因財產犯罪論罪科刑,被告劉漢武前無受刑事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楊柏值犯後坦承犯行,及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被告林宥妡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漢武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宥妡雖請求判處拘役,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宥妡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不宜判處拘役),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均為被告3人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末被告林宥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為謀求不法利益(代辦貸款佣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本案中涉入程度較輕,已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其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林宥妡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